(2017)皖13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永全与王宣光、陈学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全,王宣光,陈学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169号原告:曹永全,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宣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学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永全诉被告王宣光、陈学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全、被告陈学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宣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5日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0天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王宣光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陈学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借款被告王宣光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宣光未答辩。被告陈学户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原告一起把钱存在王宣光账户。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当时说如果王宣光不还钱,我负责给原告要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王宣光向原告曹永全借款5万元。原告曹永全与被告王宣光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宣光向曹永全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0天,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利率计算,每月5日付息;保证人向出借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被告陈学户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王宣光于同日收到借款并为原告曹永全出具收据一张。被告王宣光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未能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永全及被告陈学户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宣光向原告曹永全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宣光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宣光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已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被告陈学户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永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学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王宣光、陈学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