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2、吴某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吴某某,王2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辩护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辩护人尤辰荣、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吴某某、王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吴某某、王2及辩护人段晴、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本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号京生美容美发店店长)于2016年9月16日23时许,在该店员工安某、李某某下班欲离店之际,将该店二楼玻璃门上锁,以开会为由阻止二人离开。后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吴某某(该店实际经营人之妻)、被告人王2(该店美容经理)以被害人安某和李某某将该店客户介绍至其他美容店消费为由,进行言语恐吓,迫使二人按照相关客户在其他美容店消费的金额交出钱款以赔偿京生美容店损失,安某后被迫向张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27,300元,李某某被迫将人民币8,000元转至该店另一员工涂丽的账户,上述钱款后均转账至该店经营人王厚法账户中。在此期间,三名被告人还迫使安某写下内容为欠该店经营人王厚法款项的巨额欠条,李某某则被迫写下内容为欠王厚法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次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安某、李某某在写下消费明细、欠条并交出钱款后,才被允许离开京生美容美发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吴某某、王2称欠条实际已撕毁。2016年1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2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王2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帮助三被告人退缴了赃款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欠条样本、手机通讯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安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1、缪某1、张某1、郑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缪某2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吴某某、王2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王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案件的事实、后果等情节及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2、吴某某、王2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丽娜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