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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洪安倩、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安倩,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安倩,女,200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洪池,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岗社区。负责人:洪志缘,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安倩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凤岗社区第十小组(以下简称凤岗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安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洪安倩依法属于凤岗十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有误。1、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中关于“新出生人口成员资格的认定”明确规定:若已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应认定其取得登记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6月21日,洪安倩之父与母亲徐秋苹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徐秋苹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婚后共同生活在本址。2009年6月2日,洪安倩出生,后即申报出生户籍登记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处,且至今一直生活于本址。期间,洪安倩由厦门市同安区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予办理了社会保障卡,目前就读于凤岗十组所在地的凤岗小学。2、洪安倩的祖父洪拥护自出生至今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且洪拥护自出生后被凤岗十组集体成员,后因工作原因户籍迁离原址;祖母郭妙女自与祖父结婚后至今也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3、洪安倩的父亲洪池出生至今也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且依法取得了凤岗十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并且与凤岗十组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4、洪安倩的母亲徐秋苹自2007年与父亲洪池登记结婚后,2008年9月28日即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婚后共同生活于本址。原审法院认定徐秋苹非凤岗十组集体成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若如原审法院所认定“洪安倩并非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洪安倩作为一名合法村民(居民)却无法享受到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显然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申请》是否为洪安倩之父洪池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径直据此否认洪池作为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1、该《申请》不具有合法证据资格,虽然该《申请》正文中有关手写补充的内容是洪池本人所写,但是落款处“洪拥护”的签字并非洪池所签。而且落款处手印是否为洪池本人所摁以及具体的形成时间因年事已久,洪池现记忆模糊不能对此给予明确确认。且当时洪池已经成年,不需要父亲洪拥护代为放弃且物权对洪池的权利作出放弃。2、该《申请》是在凤岗十组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2008年因凤岗村岗头里501号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已严重影响到洪池及家人的安慰,洪池不得不对此房屋进行翻建加固。而凤岗十组以“只有洪池放弃该权利才准许洪池将户籍迁回凤岗十组处”为由要求洪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该《申请》。3、不论该证据的形成是否真实,但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洪安倩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该《申请》形成时洪安倩并未出生,其父申请中作出的任何承诺均不能对洪安倩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四、洪安倩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据《凤岗十组村民户主会议记录之讨论分配溪湖被征地补偿款方案》其亦有权参与分配凤岗十组的征地补偿款。1、洪安倩属于该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对象”中“本组常住人口及户口落户在本组的集体经济成员”。2、洪安倩亦不属于该方案所确定的“不予参与分配的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凤岗十组答辩称,洪安倩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洪安倩的父亲洪池出生后落户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溪311号,1983年洪池未在凤岗十组处分配到集体土地。2008年9月26日,洪池因为翻新祖宅,把户籍迁入凤岗十组处,属于其他原因迁入,《申请》书上也写明“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分享集体利益”。由洪池与洪安倩祖父共同按了手印。由于洪池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其妻子徐秋苹也没有取得,故洪安倩也不具备分配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安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凤岗十组立即向洪安倩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安倩的父亲洪池出生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2008年9月24日,洪池的父亲洪拥护向凤岗十组提交一份《申请》,载明:“本人洪拥护家住厦门市同安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501号,一家5个人:(洪拥护,郭妙女,洪志鹏,洪池,徐秋苹)需将户口移回家住地址,特此申请,请给予证明,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10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10组队里的集体利益。”洪拥护在该份《申请》上签字捺手印,洪池在《申请》手写“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此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十组队里的集体利益”字样。2008年9月25日,洪池的父亲洪拥护因房屋翻建举家(洪拥护,郭妙女,洪志鹏,洪池,徐秋苹)将户口迁至凤岗十组,此后长期居住在该小组,并定期参加该小组的选举、祭祀活动。2008年9月25日,徐秋苹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城仔内里34号移入厦门市同安区凤岗村岗头里501号。凤岗十组于2015年8月份按每人口25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但以洪安倩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发给其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洪安倩能否参与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洪安倩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洪安倩的父亲洪池出生时并未落户于凤岗十组,而是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且在该小组并未分得责任田,其生产生活关系并非依附于该小组,洪池的父亲洪拥护、母亲郭妙女的户籍自洪池出生时也未落户在凤岗十组,而是于2008年因房屋翻建的需要,才将户口回迁至凤岗十组,故洪池并未原始取得凤岗十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因婚姻、收养等法律行为加入取得该小组的成员资格。徐秋苹于2008年9月25日因夫妻投靠户口由新民镇乌涂村迁入凤岗十组,因徐秋苹的配偶洪池并非凤岗十组集体成员,徐秋苹并不能因此取得集体成员资格,且洪池在出具《申请》时明确不参与凤岗十组的土地款分配,因此,洪安倩的父母均不是凤岗十组集体成员,洪安倩虽出生落户凤岗十组,但是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的资格,故洪安倩并非凤岗十组集体成员,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安倩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洪安倩对于凤岗十组主张申请书还有一个手印是洪池所按予以否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洪安倩是否为凤岗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洪安倩的父亲洪池在另案审理中认定不具有凤岗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洪安倩的母亲因夫妻投靠落户至凤岗十组,因洪池并非凤岗十组集体成员,故洪安倩的母亲也不能因婚姻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因此,洪安倩的父母均不是集体成员资格,洪安倩不能因出生落户至凤岗十组而原始取得资格。综上,洪安倩主张其已取得凤岗十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安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