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吴望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吴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边瑜,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望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瑜、被上诉人吴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结欠的货款为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望民承担。庭审中,创新公司撤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2万元以及保留起诉被上诉人经济诈骗罪名”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义乌市民望纸箱有限公司业务员小王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14万元,应让小王出庭参加诉讼,二、2012年、2013年上诉人一直按照小王的要求汇款;2014年1月28日汇入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17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入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10000元;2014年12月4日的30000元是承兑汇票;2014年12月9日汇入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1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王钰10000元。三、2014年打欠条前上诉人也是按照小王要求将款汇至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打14万元欠条前也是汇入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30000元,2014年1月11日后上诉人也是按照小王要求将款打给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欠条之前承认,对欠条之后不予承认,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既然承认小王是公司员工,但不承认指定打入的款项,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类似告知,且义乌市民望纸箱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货款7.7万元已经支付。四、2014年12月4日的承兑汇票有汇票编号31400061以及公司的账号、盖章和印签。2013年4月2日,上诉人要求小王开增值税发票,也是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吴望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新公司支付吴望民货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望民与创新公司间有纸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创新公司尚欠吴望民货款14万元。后,创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吴望民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二、剩余货款如何认定。现该院分析如下:对吴望民主体资格的认定。1、吴望民曾于2003年3月21日投资设立了义乌市民望纸箱厂,后于2010年8月9日因申办有限公司注销,并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了义乌市民望纸箱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纸箱、纸张批发、零售。由此,可以证实吴望民曾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纸张买卖业务。2、义乌市民望纸箱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吴望民本人庭审中陈述其因发展需要,已将义乌市民望纸箱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并自行开设了店名为民望纸业的门市部,从事纸产品的经营活动。4、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民望纸业”与吴望民姓名有一定的印证,且欠条原件为吴望民所持有。综上,该院认为,吴望民持有欠条原件且能对持有原因作出合理陈述,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吴望民系合法债权人,故吴望民具有该案的主体资格。剩余货款的认定。1、根据创新公司出具的欠条,至2014年1月11日,创新公司尚欠货款为14万元。2、对创新公司提供的收款方为玉钰的1万元汇款凭证,吴望民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3、对创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吴望民不予认可,创新公司亦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系创新公司领取,该院不予确认。4、对创新公司提供的收款方为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的37000元汇款凭证,虽创新公司主张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吴望民予以否认,且创新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该事项,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为,创新公司尚欠吴望民的货款为13万元。该院认为,吴望民与创新公司之间买卖纸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创新公司尚欠吴望民货款13万元,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吴望民之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创新公司应支付吴望民货款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望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吴望民负担111元,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支付给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的67000元是否系按照被上诉人指示支付本案讼争项下的货款。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对其中所欠货款6300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小王”指定的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汇入67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亦无法陈述“小王”具体姓名。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向“小王”询问相关事项,其称已非被上诉人员工,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至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