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庆、王某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庆,王正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卿,被上诉人王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连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某连与王某庆系父子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完全是王某连受到外因影响所造成的。原根据农村风俗及分家单由王某庆负责养老,老人百年后由王某庆继承老人房产。老人一直跟王某庆共同生活相安无事,而老人被其他子女接走后,他们以老人名义起诉王某庆房产纠纷案。王某庆考虑到老人年龄及身体状况做出让步没有继续打下去,希望老人能够回到家庭过正常安定生活由王某庆继续照顾,但他们将老人隐藏,至今不让王某庆见。不曾想他们再次以老人名义起诉王某庆腾房,王某庆实属无奈。希望二审查清事实,多做调解以利家庭和谐。被上诉人王某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庆腾让青岛市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判决王某庆支付王某连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庆系王某连之子。涉及本市原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x号房屋拆迁利益归属问题,王某连、案外人王某福等人于2011年6月23日将王某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原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村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即位于青岛市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和位于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两处。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北民五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青岛市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归王某连所有,王某连给付王某福、王某庆等人房屋补偿款每人63333元;位于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归王某庆所有,王某庆给付王某连房屋补偿款364000元,给付王某福等人房屋补偿款每人52000元。王某福、王某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1)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青岛市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归王某连所有;二、位于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归王某庆所有。”2、青岛市公安局浮山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市北区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现变更为市北区同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3、根据上述判决结果,王某连于2016年1月6日领取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51900号不动产权证书。王某庆本人到庭确认在该判决生效后亦已申领属于其名下的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诉争的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现有王修庆在其居住使用。归属于王某庆的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现有他人居住使用。4、2016年3月8日,申请人(王某庆)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某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0203民特10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王某庆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本案王某连已合法取得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即市北区同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原则,王某连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庆现有自己名下的房屋但仍占住涉案房屋,其行为侵害了王某连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法律赋予其诉权,要求王某庆腾让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连诉求要求王某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王某连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房屋使用费进行司法评估,视为王某连在本案对该项诉求的放弃,法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腾让给王某连。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王某庆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王某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王某连系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即市北区同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连有权依法就该房屋行使物权。现王某连主张王某庆占用涉案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王某庆腾迁涉案房屋。而王某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审据此判令王某庆将涉案房屋腾还王某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王某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