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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宏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月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月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46号原告:天津宏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8410D。法定代表人:牛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红,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安,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宏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7、8、9月工资8327.5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1月至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235.84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和2015年至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7.52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409.91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职务为报关员。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其重大失误申报数据错误,导致海关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将公司业务转给原告的竞争对手,并泄露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与2016年10月向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津开劳仲案字(2016)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呈诉。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防暑降温费金额、冬季取暖补贴金额、加班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进行了发放;就仲裁裁决认定的6、7、8、9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7500元计算,但不同意发放,理由为应对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扣除。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出口报关操作员,原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为此向仲裁起诉申请,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退还劳动保险手册、就失业证,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延时加班费等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一节,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经仲裁委员会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对该仲裁裁决上诉,所以该理由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210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出勤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6、7、8、9四个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被告2016年度6-9月防暑降温费,未支付被告2015年度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理由为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该日开始。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三个月实习期满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同。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关于辞职时间及理由,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辞职人为被告的辞职信,写明“由于个人原因决定辞掉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但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上没有被告亲笔签名。被告对该份《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的辞职报告,写明“本人于2012年11月20日到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出口报关操作……由于公司长期拖欠不能正常发工资……现特此辞职”。原告的员工钱志磊在仲裁阶段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2016年8月17日向我提交了辞职信(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在2016年10月份,收到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具体哪天收到的记不清了”。原告自认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为被告公司长期拖欠不能正常发放工资。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工资发放标准应为6500元,分为卡内部分和现金部分,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现金发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2、3、4、5月份工资明细均有被告本人签字,2016年6、7月份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相符合,据此,本院确认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作为计算被告工资的依据。双方均确认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全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就原告主张的海关罚款问题,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在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职务为报关员,2016年初,由于被告的重大失误导致申报数据错误,海关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原告支出8000元,同时海关还对原告的资质进行降级处理。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将公司业务转给原告的竞争对手,并泄露公司重要的客户信息,是被告负责的三家客户出现了大批订单减少的情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本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19852元;2、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代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114.5元及公积金1320元;3、协助原告把你退工登记手续。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津开劳仲案字【2016】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双方本次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退还劳动保险手册,就失业证;2、原告支付2016年6、7、8、9月份拖欠的工资22314元并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7875元;4、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带薪年假工资17727.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31.9元;5、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1856元、冬季取暖补贴940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7、原告支付2012年月至2016年9月延时加班费2925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312.5元。天津××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津开劳仲案字[2016]第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劳动保险手册、就失业证,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原告支付被告6、7、8、9工资832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1-9月30未休年假工资2235.8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7.52元;6、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409.9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应就以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关于2016年6、7、8、9月工资问题。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6年6、7、8、9月份工资,但主张应扣除海关罚款。经查,该部分争议已经在【2016】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解决,原告再行主张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予发放具体金额,依据工资台账计算被告6月份工资为2450元、7月份工资为2550元,8月份工资为2500元,9月份工资为1950元。原告虽主张2016年9月份,被告因病假应扣款1388.75元,但原告未就被告请休病假一节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扣款,本院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6、7、8、9月工资8327.5元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原告关于不应发放2016年6、7、8、9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2015年、2016年1月至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的题。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2016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1月至9月30日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3天。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4日、5月18日、9月30日休了年假,并就已休年假时间提供考勤表作为证据。但该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工资报酬亦未作相应处理,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休年假三天的主张不予确认。至于应予发放的金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计算原告应发放的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23/21.75*5*2=1436元,计算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123/21.75*3*2=862,合计2298元。被告认可裁决的2235.84元,本院照准。原告关于不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和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和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已经发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6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和2015年至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6、7、8、9四个月的工资,被告据此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3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3*4=12492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12157.52元,本院照准。原告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延时加班费已经以其他补贴的形式予以发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延时加班费1409.91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返还被告劳动保险手册、就失业证,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没有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不给付工资、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劳动保险手册、就失业证,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册;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7、8、9月工资8327.5元;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1月至9月3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2235.84元;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7.52元;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409.91元;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