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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琼华、王燕与被告黄娟、陈彦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华,王燕,黄娟,陈彦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88号原告:胡琼华,女,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原告:王燕,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惠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娟,女,生于1987年7月23日,汉族。被告:陈彦桦,男,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娟,系陈彦桦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琼华、王燕与被告黄娟、陈彦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世平、易惠蓉、被告黄娟并作为被告陈彦桦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琼华、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3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黄娟驾驶小型轿车,由方水场镇方向沿塔九路往安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王清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清友倒地后被另一辆由方水镇场镇往安县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王清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绵阳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绵鼎司[2016]病鉴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头面部伤多系碰撞所致,胸腹部伤多系重物挤压至胸腹多脏器损伤出血”,“其头面部胸腹的损伤均可致王清友死亡”,“王清友系头面,胸腹部联合伤死亡”。2017年1月4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娟和王清友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娟、陈彦桦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的,这个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我们与原告达成的给原告的4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万元)不仅包括精神抚慰金也包括了经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黄娟虽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认为逃逸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坚持认为所有赔偿费用,死者、逃逸车以及黄娟都应该承担责任,死者费用应该平摊。交通费依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1000元比较合适。财产损失,因为没有定损,应该实际定损后确定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举证购买机票的手机截屏图片“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9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机票、登机牌、单位请假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关于被告黄娟提交的《谅解书》,证明被告给予了原告经济赔偿,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品迭。该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与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共同进行认定。审理查明,两份书证系为解决事故纠纷同时制作,调解协议中40000元的偿付款项已由双方明确性质为精神抚慰金,而谅解意见系原告单方行为,目的在于请求司法机关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追究黄娟的刑事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认为该“经济补偿”就是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且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相关精神赔偿,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举证2013年购买事故损坏摩托车《收据》,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应以定损为依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仅能证明车辆购置当时的交易价值,对证明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如下:死者王清友于1956年5月2日出生。原告胡琼华、王燕分别系王友清的妻子和女儿。被告陈彦桦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娟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与陈彦桦为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娟驾驶小型轿车,由方水场镇方向沿塔九路安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王清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清友倒地后被另一辆由方水镇场镇往安县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王清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碾压王清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黄娟、陈彦桦经江油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黄娟、陈彦桦给予原告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016年11月16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尸检,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据损伤特征、受力部位分析,王清友头面部受力致头皮损伤,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多系碰撞所致,胸腹部损伤多系重物挤压至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出血,其头面部、胸腹的损伤均可致王清友死亡”。鉴定意见:王清友系头面,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2017年1月4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黄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王清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清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清友死亡原因经鉴定分析,系因本人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与黄娟超速驾驶的车辆碰撞,并遭受未确定具体肇事车辆的第三人驾驶车辆二次碾压所致,致王清友死亡的损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在黄娟和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条件下,应由黄娟和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彦桦与黄娟系夫妻关系,且黄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陈彦桦所有,故陈彦桦与黄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及责任认定,黄娟承担20%的责任份额,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60%的责任份额为宜,黄娟并应与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替代黄娟、陈彦桦承担的相应连带责任后,待找到肇事逃逸车辆时,可依据责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并计算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204,940元,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5,223元,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446元/12月)计算六个月;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额,经本院认定共计231,663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97,330.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胡琼华、王燕支付王清友死亡各项损失合计207,330.4元;二、驳回原告胡琼华、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胡琼华、王燕负担487元,被告黄娟、陈彦桦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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