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738仲伟家与孙克安、李增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家,孙克安,李增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38号原告:仲伟家,男,194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安,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增侠,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仲伟家诉被告孙克安、李增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被告孙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孙克安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给我钱是为了投资铁矿,原告自己不会办理,所以托我帮他通过银行转账投资铁矿生意,后来我偿还了一半的投资款,借条是他非要我写的。被告李增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克安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利息5%(四个月),2011年10.18号,孙克安,2011年6.18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12000元,余款尚未偿还引起纠纷。另查,孙克安与李增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为月息5分。该月息5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在李增侠与孙克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李增侠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克安庭审中称原告给我钱是为了投资铁矿,原告自己不会办理,委托我帮他通过银行转账投资铁矿生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增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侠、孙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伟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扣除被告已还1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冬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