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哲鹏与张丽明、王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鹏,张丽明,王坤明,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154号原告:陈哲鹏,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明,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坤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丽明、王坤明、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鹏与被告张丽明、王坤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被告张丽明、王坤明、刘杰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丽明、王坤明、刘杰共同赔偿陈哲鹏的各项经济损失2867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0时0分,张丽明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时车上悬挂“矿W00061”,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无法识别)重型货车在长泰县××花村建兴家具店外路口掉头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行走于道路右侧路边的陈哲鹏,造成陈哲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明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哲鹏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哲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陈哲鹏认为,张丽明是王坤明和刘杰的雇员,王坤明和刘杰应共同承担张丽明致陈哲鹏损害的赔偿责任。陈哲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30.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203.9元、护理费7069.23元、残疾赔偿金1464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27757元,扣除已支付41000元,还应再赔偿286757元。张丽明、王坤明、刘杰辩称,1.陈哲鹏的身份为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陈哲鹏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不合理用药52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陈哲鹏的伤情及其自身存在的原发疾病的症状,营养费应按5000元给付;对取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对误工费有异议,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36天,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陈哲鹏没有提供工资对账单、工资表、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以27天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有异议,是陈哲鹏的举证费用,应由陈哲鹏自行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陈哲鹏没有提供因本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付;根据陈哲鹏的伤情及司法实践,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坤明和刘杰,张丽明是王坤明和刘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张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张丽明、王坤明和刘杰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给陈哲鹏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4.三被告已经垫付4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0时0分,张丽明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时车上悬挂“矿W00061”,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无法识别)重型货车在长泰县××花村建兴家具店外路口掉头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行走于道路右侧路边的陈哲鹏,造成陈哲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丽明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走的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陈哲鹏没有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并认定张丽明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哲鹏不负本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天,陈哲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了医疗费用99869.57元。出院诊断,陈哲鹏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①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②右侧髋臼骨折③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④右侧髂骨撕脱骨折⑤骶骨多发骨折;3.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8.左足第1、3跖骨骨折;9.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撕脱骨折;10.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骶1椎体撕脱骨折;12.骶2椎体骨折;13.脑出血后遗症;14.3级高血压(极高危);1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7.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行走,3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出院后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积极行双下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回家后注意营养,多食含钙量、含蛋白质高的食物;4.出院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元等。2016年8月15日,陈哲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34.3元。事故发生后,张丽明、王坤明、刘杰已垫付陈哲鹏医疗费41000元。另查明,陈哲鹏是城镇居民。本案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时车上悬挂“矿W00061”,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无法识别)重型货车由王坤明、刘杰共同出资购买,无保险。张丽明是车主王坤明、刘杰雇佣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故发生时,张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哲鹏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陈哲鹏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陈哲鹏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2.陈哲鹏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住院护理27日,出院后护理93日;3.陈哲鹏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210日;4.陈哲鹏取四处钢板内固定物后续需人民币18000元。经张丽明、王坤明、刘杰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陈哲鹏的不合理用药及陈哲鹏的伤残等级中原发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陈哲鹏本次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合计5212元;2.陈哲鹏本次外伤伤残等级中原发疾病不存在参与度。本院认为,张丽明驾驶重型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到行人陈哲鹏,造成陈哲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关于本事故的责任问题,陈哲鹏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张丽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走的行人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坤明、刘杰是悬挂“矿W00061”重型货车的车主,雇佣张丽明驾驶该车造成陈哲鹏损害,王坤明、刘杰与张丽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提供劳务一方的张丽明造成陈哲鹏损害的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坤明、刘杰承担。但王坤明、刘杰、张丽明都辩称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哲鹏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哲鹏提出的请求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陈哲鹏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合计100303.87元,扣除本次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5212元,可以认定陈哲鹏的合理医疗费为950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陈哲鹏住院治疗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5元/天=405元。营养费是根据陈哲鹏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哲鹏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509.2元。后续治疗费用如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陈哲鹏取四处钢板内固定物后续需人民币18000元,故陈哲鹏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70元。误工费是根据陈哲鹏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哲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36天,陈哲鹏是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148.5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48.59元/天×136天=20208.24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哲鹏主张护理费7069.23元,三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陈哲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陈哲鹏主张残疾赔偿金1464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故陈哲鹏请求鉴定费1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哲鹏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综上所述,陈哲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950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9509.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0208.24元、护理费7069.23元、残疾赔偿金1464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07963.54元,由张丽明、王坤明、刘杰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41000元,还需再支付26696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明、王坤明、刘杰应赔偿陈哲鹏各项损失307963.54元,扣除已支付41000元,应再支付26696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哲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35元,减半收取计2800.68元,由张丽明、王坤明、刘杰负担2652.23元,陈哲鹏负担1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