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99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乌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据显示,2015年6月15日,乌某从李某处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乌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乌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