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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治国、闫艺轩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国,闫艺轩,赵利宏,翁爱鱼,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3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治国,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闫艺轩,女,200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申请执行人赵利宏,女,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翁爱鱼,女,194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申请执行人阎兵,男,194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闫艺轩、赵利宏、翁爱鱼、阎兵与李治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异议人李治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利宏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治国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冀073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款291112.2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已经将投保的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当时他们答应用保险金抵顶,而且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领取的保险赔偿款与判决支付的项目相同,并已经超过判决赔偿款200000元,不应再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应驳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四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保险赔偿款属实。但是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投保的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不同于商业险,是对驾乘人员的一种福利性补偿,不能抵顶判决书判决的异议人应当赔偿的款项。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然要求李治国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本院查明,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73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治国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1112.24元,扣除李治国垫付的20000元,再赔偿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291112.24元。事故发生后,异议人将其投保的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交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阎兵、翁爱鱼、赵利宏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500000元。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治国给付赔偿款291112.24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4月14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为其经营的货车的驾乘人员投保意外综合保险,属于人身商业保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保险意外的情况下,其可以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因此申请执行人已经得到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当抵顶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的保险是指包括第三者商业险在内的人身保险,并没有对某个险种有特殊规定,因此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原则,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投保人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该保险是对驾乘人员的一种福利性补偿,不能抵顶判决书判决的异议人应当赔偿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申请执行人领取的保险赔偿已经超过判决书的判决数额,因此该案不应再继续执行,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闫艺轩、赵利宏、翁爱鱼、阎兵与被执行人李治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善湖审 判 员  宋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