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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范素梅与林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梅,林慧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048号原告:范素梅,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法,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范素梅诉被告林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慧法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林慧法向原告范素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范素梅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底还清”。2016年6月1日,被告林慧法再次向原告范素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范素梅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林慧法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素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被告林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