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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根与徐大海、唐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徐大海,唐进,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45号原告:李根,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海,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唐进,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大顺,男,1976年11月12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B)。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根与被告徐大海、唐进、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海、唐进、徐大顺、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大海、唐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徐大顺、中一公司对其中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大海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29日向李华借款4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向束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大海于2016年5月10日向李华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5日,李华、束伟将案涉三份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根,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徐大海、徐大顺、中一公司都未能还款。被告唐进与徐大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大海、唐进、徐大顺、中一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大海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16日向案外人束伟借款200000元,并向束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束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未约定利息。于2016年5月10日向案外人李华借款400000元,并向李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10日起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时间不能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借款,并对借款人逾期超出时间按本金每日万分之50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徐大海,担保人: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徐大海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元,并向李华出具了借条一份。2017年1月15日,案外人束伟、李华与原告李根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根,并向被告徐大海、徐大顺、中一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经原告李根催要均未能还款,原告李根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李根将利息主张降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唐进与徐大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徐大海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大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束伟、李华与被告徐大海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为徐大海向李华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束伟、李华将对被告徐大海的案涉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根,并向被告徐大海、徐大顺、中一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成立、生效。被告徐大海应当向原告李根归还债权转让款项,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李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进与徐大海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于徐大海、唐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大海、唐进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进应当与被告徐大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现原告李根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徐大海、唐进应当共同归还原告李根债权转让款650000元(束伟转让200000元,李华转让4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大顺、中一公司对其中的4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海、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根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徐大海、唐进、徐大顺、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