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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谷香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谷香,刘敏,虢志宏,李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524号原告:胡谷香,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敏,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虢志宏,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李新辉,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胡谷香与被告刘敏、虢志宏、李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谷香、被告虢志宏、李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敏、被告虢志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李新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敏因经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敏。刘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贷合同书。被告刘敏与虢志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虢志宏应与被告刘敏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新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虢志宏辩称,作为刘敏的老公,对于原告与刘敏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借款之时也不在场;2015年10月份起,答辩人与刘敏就很少联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愿意履行并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李新辉辩称,1、答辩人从未就刘敏借款做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上李新辉的签名及电话和担保人字样不是答辩人所写;2、原告提供伪造答辩人签名的借贷合同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达到增加答辩人负担的恶劣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社会声誉,答辩人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权利;3、原告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答辩人请求对其采取相应措施,追究其相关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谷香借款。2015年10月22日,胡谷香与刘敏签订借贷合同书,约定刘敏为经营需要向胡谷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50000元借款系分两次支付的,均在借贷合同书签订之前出借。被告李新辉称对其中的一次借款知晓,另一次借款不知晓。此外,原告自认借贷合同书中担保人李新辉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写。另查明,刘敏与虢志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谷香与被告刘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书,原告分次支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虢志宏与刘敏系夫妻关系,刘敏所欠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虢志宏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新辉并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进行签字,也无借款担保的意思,故李新辉并非刘敏借款的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虢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谷香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敏、虢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