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32号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定边县新区人民西路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系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安边支行行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高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乙配偶。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李某乙、白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借款人李斌、吴艳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0.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因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能按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陕西省农村商业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3月22日借款人李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0.96%的事实。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斌向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李某乙已经给借款人李斌垫付借款利息3040元,该借款应由所有的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愿意与被告高某承担贷款本金一半人民5万元及该贷款的剩余全部利息。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回贷款凭证一支,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乙替借款人李斌偿还第三季度利息304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人李斌有能力偿还借款,且借款人李斌已经给被告李某乙抵顶一辆小车,其二人可以互相追偿,此借款应由李某乙与李斌偿还。被告白某某、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月利率为0.96%的利息未偿还。另2017年3月17日至今月利率为1.44%的利息未偿还。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李某乙、白某某、李某丙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乙所举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借款人李斌、吴艳红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0.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清偿利息304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5日。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剩余逾期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斌、吴艳红与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与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四被告提供的保证为有效保证,依据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1款的内容,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16日月利率为0.96%,2017年3月17日至兑付完毕止月利率为1.44%)。二、被告李某乙、高某、白某某、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