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恢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韩军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负责人:吕寻中,行长。被执行人:韩军昌,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兵,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姜海霞,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韩怀宁,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