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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683号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组织机构代码:57362207—7。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小兵,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1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5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违约金的标准,从2016年6月3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9500元),两项合计344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5年12月双方终止合作。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共计32515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应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熊小兵未作答辩。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单及《客户欠款凭证》等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小兵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相关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仅通过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口头约定或电话约定的形式确定从原告公司购买产品的数量及其价格。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物,而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熊小兵与原告公司在终止业务往来后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确认其截至当日共欠原告货款32515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25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小兵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等产品,已经与原告形成合法买卖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尚欠货款325150元,但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51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须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该约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5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昌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熊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宋秉斌人民陪审员  梁成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