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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陆枫林与叶章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枫林,叶章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592号原告:陆枫林,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叶章伙,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陆枫林与被告叶章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章伙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现暂计26000元)。事实和理由:陆枫林经营饲料店,2012年至2014年间,叶章伙养殖生猪向其购买饲料,购买饲料期间叶章伙赊欠陆枫林货款共计二十多万元。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叶章伙尚欠货款6万元未还,经双方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条出具至今,叶章伙仅支付五个月利息5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叶章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枫林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陆枫林提供的证据借款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借款条中既约定月利率为1.8%又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叶章伙连续支付了五个月利息5000元,由此可知双方确认的利息应当为每月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陆枫林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陆枫林经营饲料店,叶章伙养殖生猪,两人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2012年至2014年间,叶章伙结欠陆枫林货款二十多万元,后返还部分货款。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叶章伙结欠货款6万元未还,双方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条出具后,叶章伙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50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章伙向原告陆枫林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结合借款条及被告利息支付情况,本案借款月利息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叶章伙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章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陆枫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叶章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