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储萍诉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储萍,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54号原告:李储萍,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生产资料家属楼。被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北环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夏凤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储萍诉被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储萍、被告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欠费,追究被告责任;2.请求责令被告将燃气管道接通恢复原样;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安抚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去燃气公司交费,收费窗口让我预交半年的燃气费,由于我房半年常住,经燃气收费大厅经理批准,允许交三个月,预交80元。两天后他们又后悔了,催我补缴后三个月的预欠费,并为达到强收预交费的目的,把这个预交费说成实欠费。因本次交费收据上现存余额大于预存,说明此次交费之前的费用必结清且有余额加上预存80元才得出现余额166.90元,所以99.90元是未交的预交费。燃气公司擅自断管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我公司形成供用气合同的是李储森,而非原告;2.原告诉状陈述虚假。用户李储森自启用燃气至2016年8月我公司抄到的表数,总用气量为131立方米,燃气费金额为379.90元。而其累计缴费金额为280元,故欠费99.90元。对于单据上显示的“余额166.90元,欠费金额99.90元”,本身并不矛盾。因为2016年9月19日该用户已累计欠费266.80元,而当时其账户余额仅有86.90元,根本不够结清欠费,但其拒绝补足欠费,仅仅补缴80元,仍不够付清欠费,故显示余额166.90元,欠费99.90元。该用户对我公司抄表员的多次电话、短信不予理睬,拒绝抄表员入户抄表。2017年2月18日,我公司最后下达欠费催缴通知书,限其2017年2月13日前结清欠费,但仍未得到回应。无奈我公司当日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该用户进行停气处理。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居民用户李储森与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甲方(李储森)供气,甲方(李储森)应于每月20日前及时足额支付燃气费和其他费用。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客户应自觉缴纳气费,凡拒缴气费、前住户未结清气费或严重违章者,我公司不和新用户签订新供气合同,并拒绝供气。2016年5月16日,李储森一方向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缴纳了100元,收费票据上显示余额为86.90元,截止当日燃气表数显示为39。2016年9月19日,李储森一方向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缴纳了80元,收费票据上显示余额为166.90元,欠费金额为99.90元,截止当日燃气表数显示为131。2017年2月,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以向李储森电话通知及张贴欠费催缴通知单的方式通知李储森缴费后,中断了对李储森的供气。现李储森妹妹李储萍向本院起诉,要求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恢复供气,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安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用气服务协议1份、2016年5月16日、2016年9月19日收费收据各一份、通话详单、燃气费欠费催缴通知单。关于梅河口市管带燃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本院认为,关于李储萍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与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服务协议的是李储森,而非李储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储萍与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不构成供用气合同关系,故李储萍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李储萍以2016年1月至6月间其不欠费为由,要求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恢复供气的主张,经查,2016年1-5月用户李储森确不欠燃气费,但根据李储萍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2016年9月19日收费收据可知,从2016年5月16日到2016年9月19日期间,用户李储森已经使用燃气表数92立方米(131立方米-39立方米),居民用户燃气单价为2.90元/立方米,故李储森应缴费用为266.80元(2.9元/立方米×92立方米)。而其在2016年5月至9月间共计交费166.90元,故而2016年9月19日收费收据上显示其账户余额为166.90元,该余额尚不足以结清266.80元的欠费,即李储森此时已欠费99.90元,所以2016年9月19日收费收据上显示欠费金额为99.90元。根据合同规定,李储森应补缴所欠费用。因此2017年2月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经催缴未果后,中断对该用户燃气的输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故对李储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储萍要求梅河口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安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储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