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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曾因扒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横塘镇狮子铺赶圩市场,在丁某购买面食时趁其不备,从其棉衣口袋扒窃了2元人民币,被正在巡逻的横塘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资料、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过经过;证人荣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