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友与陈尚梅、何尔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陈尚梅,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767号原告黄友,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梅,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何尔龙,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尚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法定代表人陈尚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宇霞,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六田军,男,1979年10月3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黄友与被告陈尚梅、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梅、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尚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尚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尚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尚梅、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尚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应由被告陈尚梅负担。被告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陈尚梅15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尚梅银行本票1张金额11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向被告陈尚梅转账32.5万元;当日原告在该银行支取现金7.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尚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尚梅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尚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友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友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被告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20元,由被告陈尚梅、何尔龙、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何宇霞、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蕾蕾(附上诉须知)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