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县城抢夺作案两次,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5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3日上午,于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地段附近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因项链断裂,于某某在抢走部分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6年7月20日上午,于某某来到青阳县某某南路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汪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38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董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县城抢夺作案两次,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5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3日上午,于某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地段附近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因项链断裂,于某某在抢走部分约10克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元。(二)2016年7月20日上午,于某某来到青阳县某某南路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汪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3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13日,一名男子在池州市贵池区某超市附近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项链被拽断,其中一段16节掉在地上被人捡起来给了她。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0日,一名男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街附近抢走汪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和于某某一起在安徽,具体哪个地方我不记得了,然后我们坐车到青阳,到青阳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他去哪里我不清楚。4、证人胡某1(被害人董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了董某被扯断余下的项链重6.02克。5、证人胡某2(被害人汪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了汪某于2016年7月20日被抢走的黄金项链购买于某某街某珠宝店,重42.72克。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经过及立案时间。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于某某被惠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道办事处某某组租赁房房间内抓获。9、铁路订票信息查询单、国内旅客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12日,于某某、张某到达池州。10、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于某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6月13日,于某某的活动轨迹为池州市贵池区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街道某某北路。2016年7月20日9时23分至19时55分,于某某的活动轨迹为青阳县某某镇某蛋糕店—某某西路—某某路—某某超市—某路—某某地段—贵池区某街道—贵池区某某街道。11、照片。证明:董某项链被抢断后余下十六节,长16厘米。汪某在家庭合影照片中佩戴了一条黄金项链。12、池州某珠宝行质保单。证明:董某在池州某珠宝行购买项链12.01克(2402元),购买吊坠2.99克(598元)。13、某珠宝金店质保单。证明:2010年5月31日,汪某在某珠宝购买千足金项链1条,重42.72克。1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董某被抢走的项链余下6.02克。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10月22日,于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18日,于某某因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6、辨认笔录。证明:董某辨认出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系于某某。汪某辨认出在某某街某超市门口抢夺其黄金项链的系于某某。17、指认现场记录。证明:于某某指认2016年6月13日上午在池州某超市旁边的巷子口抢夺一名妇女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于2016年7月20日上午在青阳县某某街某超市门口抢夺一名妇女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18、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董某被抢黄金项链,足金,鉴定价值为每克320元。汪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89元。19、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将于某某抓获。21、被告人于某某对二起抢夺事实予以供认,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3200元、赔偿汪某1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杰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