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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载回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载回,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782号原告黄载回,男,1990年9月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邕宁区,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食药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30485847B。负责人尹锡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沛韬,该局茶山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聪,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食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0694124-X。法定代表人骆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1518998。经营者黄文旭。原告黄载回不服被告东莞食药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以及广东食药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东莞食药局、广东食药局及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载回,被告东莞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沛韬、邓敏聪,被告广东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佑、朱上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主要如下:1、我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案进行立案,根据调查情况,按从一重处原则,于2016年7月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以罚款。2、我局决定给予你投诉举报奖励金等。原告不服向广东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原告黄载回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了东莞食药局送达的被诉(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答复函》系东莞食药局对原告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第二次延期告知的行政处理决定载体,原告不服东莞食药局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向广东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食药局已经依法受理并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了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寄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东莞食药局办理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和无中文标签食品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答复原告的答复函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并确认违法;2、撤销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一对第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无法律依据;2、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维持被告一作出的答复函违法。被告东莞食药局辩称,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首先,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投诉举报中心来信投诉反映“一嘉百货”销售的极达力瑞士卷橙汁味、华美华夫软饼、贤哥肉鸡腿涉嫌为过期食品,金沙费列罗涉嫌为无中文标签食品,要求东莞食药局依法处理。经东莞食药局依法调查,认定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按从一重处原则,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16年6月6日,东莞食药局向原告依法发出《投诉举报延期办理告知书》,2016年7月18日,东莞食药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通知原告领取奖励事宜,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举报奖励金。根据上述的行政事实,东莞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宜,并实际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所规定法定程序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无不当。故此,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东莞食药局认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力义务的单方行为。东莞食药局认为案涉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只是将原告所投诉的处理结果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根本没有增加或者减少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限制或者免除原告的权利义务,更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十二条之规定,应属于不可诉之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东莞食药局依法定程序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案涉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东莞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举报信》及图片;2、投诉举报转办单;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2016.3.16);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2016.3.24);5、《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2016.5.24);8、《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10、(东)食药监食罚[2016]35070501C《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证明:(1)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出投诉举报,我局将该案交茶山分局处理,收到转办单后,我局按照办案程序要求,及时进行了受理,并派员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处理过程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以此为事实基础,依据明确,符合实际情况。11、《投诉举报答复函》;12、《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13、《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奖金发放表》,以上证据均证明:(1)我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投诉举报答复函》传达给投诉举报人,并通知其领取奖励;(2)投诉举报人确认处理结果,并领取了奖励。14、《行政复议申请书》;15、《提出答复通知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投诉举报人申请复议,广东食药局根据案情事实及行政程序,维持《投诉举报答复函》。被告广东食药局辩称,一、广东食药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8月16日,广东食药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就原告不服东莞食药局(即本案被告一,以下称被告一)作出的《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提出行政复议。广东食药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粤食药监复受字(2016)148号)(以下称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广东食药局作出受理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以及第四十条“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等有关时限规定。2016年8月19日,广东食药局向被告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粤食药监复答字(2016)148号)(以下称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该局邮寄送达了答复的通知书和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告一。……”之规定。经审查相关材料后,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综上所述,广东食药局对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处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二、广东食药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一)广东食药局查明了以下事实:1、2016年3月11日,被告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一嘉百货(以下称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极达力瑞士卷橙汁味、华美华夫软饼、贤哥盐焗肉鸡腿”,及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金沙费列罗”,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转交茶山分局办理,被告一茶山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2016年3月16日、3月24日、5月24日,被告一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未发现涉案食品,但在货架上发现“酥老汉原味兰花豆”1包、“贤哥鹌鹑蛋酱香味”2包已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承认曾销售过与原告所投诉的同品种食品,但不能出示进货查账记录台账;并承认原告提供的购物视频拍摄地方是属于其超市。未能提供没有销售过原告所述的涉案产品相关证据。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5月24日,被告一向被投诉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告一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已取得新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于案情复杂,被告一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延期办理告知书》[(东)食药监投延告(2016)35060601号],书面告知原告其举报事项自2016年6月8日起延长30个工作日答复。3、经过综合调查,被告一认为原告反映的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以及查实被投诉人存在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2016年7月5日,向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食药监食罚[2016]35070501C号)。20106年7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同日作出《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原告给予其601元奖励。2016年8月8日,原告黄载回委托代领人陆元昌到茶山分局领取了奖励金。4、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向广东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8月19日予以受理。综上,广东食药局已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核实,查明事实清楚。(二)广东食药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一办理案件的程序进行了审查。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2016年3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案情复杂,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2016年6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延期办理情况。2016年7月18日,被告一根据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以书面方式告知其处理结果。根据《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被告一的办案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广东食药局已对被告一办理案件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据前述查明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同日作出《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原告给予其601元奖励。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领人到茶山分局领取了奖励金。同时,《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举报人作出答复时需要引用法律条款。因此,被告一向原告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广东食药局已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职责。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邮寄单,证明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粤食药监复受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邮件单,证明广东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3、粤食药监复答字(2016)14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邮件单,证明广东食药局向被告一送达相关要求答复通知;4、被告一提交答复材料,证明被告一向广东食药局提交相关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5、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单,证明广东食药局已将相关决定书送达至原告;6、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东莞食药局提交证据5月13日的现场检查图片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东莞食药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广东食药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由于东莞食药局没有提交5月13日的现场检查图片,东莞食药局所提交的现场检查图片有现场检查笔录相印证,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和二名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一嘉百货(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东莞市茶山嘉合百货店”)销售的“极达利瑞士卷橙汁、贤哥盐焗肉鸡腿、华美华夫软饼”涉嫌为过期食品,“金莎费列罗”涉嫌无中文标签,要求进行查处。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于当日到上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均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过期食品。由于案情复杂,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于2016年6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延期办理情况。后经东莞食药局又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东莞食药局确认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按从一重处原则,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主要称:1、我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案进行立案,根据调查情况,按从一重处原则,于2016年7月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以罚款。2、我局决定给予你投诉举报奖励金等。原告不服,向广东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及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东莞食药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权。2016年3月11日,东莞食药局收到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等,请求东莞食药局查处。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广东食药局具有对东莞食药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广东食药局提起复议,广东食药局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东莞食药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东莞食药局作出案涉《投诉举报答复函》是否合法。在实体方面,东莞食药局调查所收集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按从一重处原则,东莞食药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在实体方面,被告作出案涉答复函,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的规定,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立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延期,于2016年6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30个工作日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案涉答复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称东莞食药局在答复原告的答复函中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东莞食药局对原告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延期并书面告知原告延长答复。东莞食药局在调查取证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东莞食药局的上述处理已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而东莞食药局作出案涉答复函就是将上述结果告知原告,由于案涉答复只是告知函,告知函是否要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并没有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3507180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和广东食药局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载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载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审 判 员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苏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令妮梅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