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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杰、鲁加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杰,鲁加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22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杰。被告:鲁加绘。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杰、鲁加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郁朝秀、被告鲁加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杰因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夏心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多次找两被告及原告索要借款,但由于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在2016年12月份原告为其还清了全部款项,并将借条收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杰未予答辩。被告鲁加绘辩称,没有任何意见。对于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张杰还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我不清楚,他之前借的每一笔钱都不告诉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书面证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杰、鲁加绘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杰向案外人夏心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杨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杰未及时还款,债权人夏心龙要求原告杨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军共替被告张杰偿还了20000元,遂向两被告追索上述代为偿还的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与案外人夏心龙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杨军对被告张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在被告张杰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就其已经偿还的担保款向被告张杰追偿,故原告杨军要求被告张杰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与鲁加绘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鲁加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代为偿还的担保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杰、鲁加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