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贵昌诉燕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昌,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808号原告李贵昌,男,1943年11月10日生。被告燕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原告李贵昌诉被告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燕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燕明偿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息172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教师,被告因作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李贵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多次违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燕明向原告李贵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燕明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2013年还了1000元,2014年还了2000元,2015年还了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燕明向原告李贵昌借款并约定利息,故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燕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息应为17240元,原告仅主张1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但应将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从中核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明欠原告李贵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200元,共计32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燕明负担303元,由原告李贵昌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 海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