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495号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法定代表人:周启强。被告:徐吉刚,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圣城华府6-2-4号。法定代表人:徐涛。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强、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7815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分多次向原告陆续采购各种型号建筑钢材数百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7815元,并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欠款5‰的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购买钢材以及欠原告钢材款457815元是事实,但欠款系因房开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款项;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2分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1日、12日、19日向原告共计出具《欠条》四份,前述《欠条》载明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7815元,同时各《欠条》均载明有“欠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每日加收5‰资金占用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款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后,两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5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在《欠条》“逾期每日加收5‰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月息二分已经超出该《欠条》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由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息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息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徐吉刚、贵州筑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由原告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