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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于文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文斌,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出庭负责人胡瀚文,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徐恩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斌,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常亚男,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于文斌妻子,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原审第三人王萍,1946年1月29日,住址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王萍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党组成员胡瀚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张雪源,上诉人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池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上诉人于文斌及委托代理人常亚男,原审第三人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原审第三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8日鑫安公司与轿轻厂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内容为:鑫安公司2000年初开发鑫安小区,占用轿轻厂的土地与部分厂房,经双方协商,用鑫安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即鑫安小区2号楼2-3-14号、鑫安小区2号楼27号车库、31号门洞、36号车库给轿轻厂作为补偿。2002年8月16日,于文斌与鑫安公司签订房屋售购协议一份,约定鑫安公司将鑫安小区2号楼首层35号车库(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卖给于文斌抵付工程款,每平方米2,100.00元,总金额为74,802.00元。本案中于文斌所称鑫安小区2号楼35号车库与西江公司所称鑫安小区2号楼36号车库经过测绘,图幅号146-073Ⅱ-4,丘号03,幢号06均相同,是同一位置,但建筑面积不同,于文斌所称鑫安小区2号楼35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4.298平方米,西江公司所称鑫安小区2号楼36号车库原登记建筑面积为29.60平方米。2005年,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依据市政府文件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名称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即西江公司承担。2005年12月16日,西江公司与王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西江公司为安置职工将吉林市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建筑面积为77.40平方米)、36号车库(建筑面积29.60平方米)出售给王萍。2007年4月28日,原轿轻汽配厂经市企改办同意按无籍房将位于鑫安小区2号楼36号车库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QZ100042**号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29.6平方米,产权来源:购置。2007年6月14日,西江公司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变更至西江公司的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YX100029**号产权证,产权来源:改制。2007年9月27日,以转让的形式(2005年西江公司将该车库卖给王萍),该车库产权登记更至王萍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号产权证。于文斌对吉林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吉林市房产局行政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吉林市房产局颁发给王萍的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西江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4月11日吉林市房产局依据以上两份判决,作出吉市房行决字2011第33号行政决定书。2013年7月31日,吉林市房产局将诉争房屋重新登记在原轿轻汽配厂名下,颁发了吉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号产权证,房屋面积变更为34.3平方米,附记中载明:无籍房确权,两年内不得转移、抵押。2013年8月12日,西江公司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变更至西江公司的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改制。2013年8月2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更至王萍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1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徐恩池名下,取得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969**号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房产局为原轿轻汽配厂、西江公司、王萍、徐恩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理由:第一,标的房屋权属不明。原告于文斌与第三人西江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尚未经法律程序依法确认。法院判决及被告作出的决定中明确释明应在依法确权后再行办证,未经法律程序确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房屋产权登记程序违法。被告单位将房屋产权办理在2005年已经改制后已经注销的原轿轻汽配厂名下,无事实依据;标的房屋原登记面积为29.6平方米,此次变更为34.3平方米,面积的增加无任何勘测记录作为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初始房屋登记时,在明知标的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的情况下,既未向权利相关人送达申报权利通知书,亦未在标的房屋张贴公告、通知,径行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形式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且公告时间先于登记申请时间,公告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为原轿轻汽配厂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由该房屋登记变更而来的西江公司、王萍及徐恩池的房屋登记亦然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违法,并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轿轻汽车配件厂颁发吉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颁发吉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萍颁发的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四、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徐恩池颁发的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969**号房屋产权证。吉林市房产局上诉称:一、2013年7月上诉人为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颁发的J0000076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无籍房政策提供要件,程序合法。二、2013年8月上诉人为西江公司颁发的Y00000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企业改制程序进行登记的,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三、2013年8月上诉人为王萍颁发的S00023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转让登记办理的,西江公司和王平双方共同向上诉人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提供要件齐全,缴纳相关税费,程序合法。四、2013年9月上诉人为徐恩池颁发的S00029698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转让登记办理的,王萍和徐恩池双方共同向上诉人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提供要件齐全,缴纳相关税费,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均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西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是因鑫安公司占用元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后改制为西江公司)的土地、厂房补偿所得。办理产权证是根据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经协调有关法院、房产局、企业主管局等,召开改制企业涉法协调会决定办理的。一审法院采用产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否定国有企业改制的大政方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发[2005]1号文件明确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改制企业的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补偿的,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与该规定相抵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文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市房产局在没有任何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于文斌的合法权利。通过船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说明争议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没有理由恢复办理产权证,故办理房产证程序违法违规。本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行为,应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两位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安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直接判决撤销房产证,是违法裁判,不利于争议的解决;二、被上诉人应通过异议登记主张权利,诉求撤销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三、房屋异议登记完全能够保障被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中房屋登记行为并非争议重点,民事诉讼才是主要争议问题。原审第三人王萍陈述称:吉林市房产局为西江公司办理房产证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除与在一审相同外,上诉人西江公司提举唐跃海、于有富房屋登记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江城日报公告和房产测绘图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证明为西江公司办理登记的36号房屋和于文斌主张的35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上诉人房产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测绘图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于文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鑫安公司、王萍对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文斌提举(2014)船民一初字1350号民事判决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鑫安公司、王萍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判决均不是生效判决。西江公司对于文斌原审提举证据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证据9测绘图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登记中江城日报公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西江公司提举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于文斌提举证据所证明的房屋争议情况在原审论理中已经予以说明,不再重复认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于文斌与西江公司因房屋权属争议,自2009年开始,已经历多次民事、行政诉讼,本院针对吉林市房产局为西江公司作出登记并转让至王萍名下的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号房产证,已经作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房产证,并释明该房屋在权属上存在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屋的权属,后再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房屋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吉林市房产局为此案当事人,收到了该行政判决书,对此事知情。西江公司再次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未能提交证明案涉房屋争议已经消除的法律文书或者协议书,吉林市房产局径行认定该房屋权属已经不存在争议,缺乏事实依据。二、于文斌与西江公司针对争议房屋,经过多次民事诉讼,可以确认双方确对同一房屋各自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鑫安公司亦承认将同一房屋先后转让给西江公司和于文斌,故西江公司称于文斌主张权利的房屋并非其办理登记的房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吉林市房产局依据无籍房登记程序为西江公司办理吉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过程中,西江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争议房屋确系西江公司所有,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如申报不实,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愿在两年内不办理产权转移及抵押手续。从客观事实上看,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西江公司应承担申报不实导致的不利后果。四、吉林市房产局原为西江公司办理并转让给王萍的吉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号房产证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吉林市房产局于2013年再次为西江公司办理房产证为新的行政行为,与原房产证并无关联,吉林市房产局主张被诉房产证转移登记不受无籍房登记两年之内不得转移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故原轿轻汽车配件厂将房屋所有人变更为西江公司、又由西江公司变更为王萍、王萍变更为徐恩池的一系列登记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并非行政诉讼审理内容,于文斌和西江公司对房屋权属的争议,应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登记。综上,吉林市房产局、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桐(本件共9页,共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