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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21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先,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先、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1日,因原告收柴禾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加以阻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让原告及原告丈夫回家,后在他人劝说下,原告及原告丈夫才得以脱身。当原告从家里出来取柴禾时,被告突然出来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0元、误工费660.6元、护理费4068.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19.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口头辩称:原告在山上砍柴,有人证物证。被告咨询林业站,林业站说原告砍柴拿回来不让拿院子里,所以被告见原告砍柴,没让原告拿回院子,后原告的丈夫孙某A就打、骂了被告。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在山上拾柴回家途经被告家东墙外时,被告称原告是盗砍林木,便阻止原告及原告丈夫孙某A向家中拿柴禾,原告丈夫孙某A便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经人劝解,原告及原告丈夫孙某A回到自己家中。几分钟后,原告再次出来拿柴禾,被告见到原告拿柴禾,便上前抢夺原告的柴禾,双方在拉抢柴禾过程中,原告倒地。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以头痛、头迷为主诉,至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医院初步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原告支付医疗费494.78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以外伤后头部、右膝疼痛4天为主诉,至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脑震荡、膝部外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结石等。医院治疗经过:完善检查,控制血压,营养神经,观察病情变化,查腹部超声提示胆囊结石,患者家属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既往史:高血压10年。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999.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控制血压、定期复查(1个月)、普外科随诊。事发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喀左县公安局东哨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因被告打其后背,并将其打倒后,拖行约五、六米,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但监控录像中未显示其所述内容,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原、被告拉抢柴禾过程中,原告虽倒地,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殴打行为,其于事发生后次日至医院检查身体时,医院仅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原告住院治疗时已经与原、被告发生争议间隔三日,因此,原告应对医院所诊断的病症是否因被告拉扯倒地而诱发的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