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502号原告:赵景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4日,辽宁省兴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8日,原系金川公司镍冶炼厂三车间职工,原住本区。原告赵景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借期为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XX未答辩。原告赵景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XX向赵景财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赵景财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施丽群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