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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75号原告: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北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横山村。法定代表人:沈陆荣,职务不详。原告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拖欠货款311405.70元;2、逾期利息(以31140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按起诉日起算为7036.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供货总价值311405.7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货款。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至8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碱。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日期均作了约定。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及发票后,应当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11405.7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1405.7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