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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8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某洗浴中心水暖工程施工,共发生人工费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经被告结算部分后,现仍欠原告款项9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给被告干活,被告王某某当时欠原告人工费120000元,经一直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份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浴池进行水暖安装工程施工,按照完成的工程经拢账人工费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期间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李某某80000元,现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人工费9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安装水暖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人工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90000元。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