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启英与史宝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英,史宝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93号原告:崔启英,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史宝禄,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崔启英与被告史宝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宝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禄家小厨”饭店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4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史宝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禄家小厨”饭店从事刷碗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费443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崔启英工资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4438.00)。史宝禄,2016.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宝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启英劳务费4438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宝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圣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