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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成全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全,马成全,马成全,马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全,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市城东区湟中路。2006年8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祁有志、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全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全及其辩护人祁有志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与被告人马成全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城东区白玉巷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马成全到达约定地点后被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成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和行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辩解,马某某给其打电话到西宁,其并没有听清楚内容。公安人员在实施抓捕时将其脚踩伤,至今脚伤未愈;在讯问过程中亦有殴打行为。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策划而形成,公安机关实施了特情间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实现真正的交易,只是携带了毒品,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所谓的“买家”马某某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本案证据中仅有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公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因此指控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安特情同时运用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有关毒品犯罪纪要精神,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成全驾车至本市城东区白玉巷内,被在此守候的公安人员抓捕,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2包。2016年10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2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15.1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诺基亚、三星手机各一部系被告人与他人联系,公安人员掌握线索时使用的通讯工具;2.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成全是在本市城东区白玉巷内被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成全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两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以上查获的毒品及手机均已扣押在案,刑事照相说明书亦在此佐证;5.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入库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成全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7.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成全通过电话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与地点,当被告人马成全到达交易地点其便向公安人员指认马成全的车,被告人遂即被抓获;10.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成全;11.被告人马成全的辨认笔录证实系在城东区白玉巷巷道内经车辆蹭堵后将其抓获;12.公安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成全在民警提出辨认与其交易毒品的马某某时拒绝辨认;公安机关提交的审讯被告人马成全的视听光盘一张无法使用,不能显示内容;13.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2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15.1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4.被告人马成全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马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及克数,其驾车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法庭中,其供述马某某给其打电话,但电话内容听不清楚,其拉客到西宁湟光后,被一辆车剐蹭,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捕。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用于证明被告人马成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仅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持毒品用于贩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庭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持的主要辩护观点成立,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成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