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加付与李云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雷,姜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云雷,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姜加付,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复议申请人李云雷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李云雷、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射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姜加付与被执行人李云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射耦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云雷偿还为债务人丁宝付担保向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所借款项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李云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即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主债务人丁宝付于2013年1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盐城市海都禽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出让给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来还款,免除被执行人李云雷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6日,盐城市海都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必法亦向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盐城市海都禽业有限公司内的房屋给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替债务人丁宝付偿还所借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款项。同日,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向被执行人李云雷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丁宝付借姜加付壹拾万元人民币由李云雷担保,现解除李云雷的担保责任,一切与李云雷无关等内容。后因上述房屋已被他人占有,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未能取得上述房屋。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姜加付虽向被执行人李云雷出具了解除其担保责任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基于案外人即主债务人丁宝付承诺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出具,而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并未能取得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姜加付向被执行人李云雷出具解除其担保责任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丁宝付向姜加付,以及姜加付向李云雷分别出具的承诺,其实质是当事人及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案外人丁宝付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姜加付申请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故被执行人李云雷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云雷的异议请求。李云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债务人丁宝付出面与姜加付结清了复议申请人担保的债务,姜加付并在执行法官面前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书写明“解除李云雷的担保责任,一切与李云雷无关”等内容,故该担保案件应当已经执行终结。如对已经履行完毕的10万元再继续执行,就是重复执行。故本人申请复议,请求裁定停止对本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加付答辩称:债务人丁宝付答应把房子给我抵偿债务,我才写了承诺书,该房子已被其他人占有,我并没有得到。我写承诺书时并没有执行法官在场,李云雷所说不符合事实。综上理由,请求驳回李云雷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耦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李云雷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借款主债务人丁宝付作出以房屋抵偿债务的书面承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姜加付亦作出解除李云雷的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从上述两份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和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现因案外人丁宝付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未能实际取得约定抵偿债务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姜加付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综上,李云雷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雷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王 珩审判员 史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霄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