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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庆峰、田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峰,田文艳,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锋,李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1-1)。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田文艳,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李宏锋,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李爱玲,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马庆峰因与被上诉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原审被告田文艳、李宏锋、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马庆峰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郑银村镇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庆峰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孙长岭。2015年7月31日,马庆峰虽然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孙长岭,利息也是孙长岭支付。郑银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该事实。郑银村镇银行不追究实际用款人孙长岭的责任,撤回对实际用款人孙长岭的起诉不当。郑银村镇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郑银村镇银行撤回对孙长岭的起诉并无不当,不起诉孙长岭、王彩恋并不等于放弃对其二人追责的权利。李宏锋述称,事情都是孙长岭一手操办的,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田文艳、李爱玲未述称。郑银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庆峰、田文艳偿还郑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48.0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郑银村镇银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李宏锋、李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马庆峰、田文艳、李宏锋、李爱玲赔偿郑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9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5年7月31日,马庆峰为借款人,李宏锋、孙长岭为保证人,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10.9334‰;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前,田文艳于2015年7月20日书面承诺对丈夫马庆峰贷款一事知晓,同意受贷款合同条款约束。同日,李宏锋李爱玲夫妇、孙长岭王彩恋夫妇共同向郑银村镇银行出具《保证人承诺授权书》,承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郑银村镇银行向马庆峰发放了贷款。在合同期限内,马庆峰归还部分利息,尚欠592.26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庆峰及保证人李宏锋夫妇、孙长岭夫妇均未还款,经郑银村镇银行催要后,被告以实际用款人为孙长岭为由拒付,形成纠纷。在诉讼中,郑银村镇银行于2016年12月14日撤回对孙长岭王彩恋夫妇的起诉。一审法院院认为,1、根据担保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故郑银村镇银行在诉讼中撤回对孙长岭、王彩恋的起诉,不违反程序规定,也不影响实体问题处理。2、马庆峰、田文艳夫妇不清偿到期贷款,郑银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并要求李宏锋、李爱玲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庆峰、田文艳、李宏锋、李爱玲抗辩认为实际用款人为孙长岭,他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马庆峰、田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郑银村镇银行借款二十万元及该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五百九十二元二角六分,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6.4‰计算)。二、李宏锋、李爱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银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马庆峰、田文艳、李宏锋、李爱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马庆峰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接收贷款,应为本案债务人。马庆峰上诉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孙长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马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