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690号原告:韩某1,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被告:胡某,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韩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韩某2,现在固安第三中学上学,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韩某3,现在马庄镇马庄南村上小学,随我父母生活。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基本无共同语言,双方这些年一直打架,多次协商离婚,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2的抚养问题可以由她自由选择,我要求抚养婚生子韩某3,抚养费由我承担,韩某3从小就随我父母生活,离开我父母就不行,现在孩子有多动症,被告在外生活期间,回家次数少,对孩子照顾不够。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韩某3,女儿韩某2可以自由选择随谁生活,抚养费我独自承担,但是两个孩子都归我的话,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儿子韩某3出生三个月后,我与原告做买卖,白天看店,晚上回家看孩子,我是和孩子一起生活。2015年秋天,因为女儿在固安三中上学及我与原告家庭矛盾,我在固安租房居住,自此我与儿子分开,但我也经常回家,本月10号我还回去看孩子,原告父母年纪大了,学习上照顾不了孩子,老人身体也不好,都有高血压,原告在外面上班,没怎么照顾孩子,而且原告身体也不好,干不了重活儿,收入也低,照顾不好孩子,我有稳定的工作,在房地产上班,每月收入10000元以上,原告收入在2000元左右,从各方面来说我能把儿子照顾的更好,作为孩子的母亲,比爷爷奶奶照顾的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韩某2,现在固安第三中学上学,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韩某3,现在马庄镇马南小学上学,随原告父母生活。婚生女韩某2现已十五周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生女韩某2、婚生子韩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提供的韩某1在阜外医院的检查报告4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提出离婚,被告胡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婚生女韩某2现已十五周岁,明确表示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且在平时学习生活中,母亲照顾较多,已形成习惯,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婚生女韩某4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子韩某3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考虑女儿已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韩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均同意抚养费各自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2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子韩某3由原告韩某1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