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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盛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盛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商务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闫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佟,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入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签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华东大区销售,月基本工资为3675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组织岗位测评,被告填写了报名登记表,2016年3月3日原告发布《关于聘任相关工作人员的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业务经理调整为团购直销专员,基本工资降低为148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97.71元,2016年3月领取工资1179.13元、4月领取工资1024.4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在2016年3月份出勤24天,4月份出勤18天。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工资待遇等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再主张。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历史交易明细、决定、考勤表、工资表、通知书、雁劳仲案字[2016]402-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及工资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要调整必须经过与劳动者的协商一致。本案中,虽然原告组织岗位测评,被告填写了报名登记表,但该报名表无法显示被告对原告将要进行的岗位及工资调整表示接受,2016年3月3日原告发布决定,单方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业务经理调整为团购直销专员,并降低基本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降低2016年3月、4月的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482.83(5397.71*7.5)元。同时,原告应按照平均工资数额补发未给被告足额发放的2016年3月份工资4218.58(5397.71-1179.13)元、4月份工资4373.27(5397.71-1024.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盛佟2016年3月份工资4218.58元、4月份工资4373.27元。二、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48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盛佟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741.52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3月上诉人通过岗位竞聘方式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参与了竞选,但是竞聘失败,被安排担任团购直销专员岗位。上诉人已通过招商银行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发放,不应再想起发放。另外,上诉人的用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4218.58元、4月份工资4373.27元;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482.83元。被上诉人盛佟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4218.58元、4月份工资4373.27元,总计8591.85元。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岗位从省内销售业务经理降职为团购直销专员并降低工资待遇,此种无故降职降薪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工资待遇等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2.8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盛佟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对盛佟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致同意,才能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无效的。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未经与盛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盛佟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按平均工资数额补发未给盛佟足额发放的工资。盛佟以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工资待遇为由提出与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依法向盛佟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盛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封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