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艳与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艳,XX,丁艳,XX,丁艳,XX,丁艳,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16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清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丁艳,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清华与被申请人丁艳、XX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0621财保10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丁艳、XX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三和街南东邻耕地、西至濉刘路、南至空宅、北邻张玉鹏家房屋的主房四间、厢房三间的带院房产一处。解除保全申请人吴清华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清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丁艳、XX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三和街南东邻耕地、西至濉刘路、南至空宅、北邻张玉鹏家房屋的主房四间、厢房三间的带院房产一处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婉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