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纪建民与包金海、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民,包金海,边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45号原告纪建民,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退体工人。被告包金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边凤兰,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纪建民诉被告包金海、边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民、被告包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民诉称,2013年6月边秀华、边秀兰在共同经营科左后旗旗隆丰源种子经销部期间,因为资金不足,从原告借款两笔本金15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率18%付息,在经营期间边秀华于2013年11月因病去世。两笔借款分别为:第一笔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0.015元,利息33750.00元(2013年6月19日-2017年3月19日共计45个月,50000.00元×0.015元×45个月),第二笔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0.015元,利息为66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4个月,100000.00元×0.015元×44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99750.00元,合计249750.00元。被告包金海辩称,我和边秀华是夫妻,2013年11月边秀华因病去逝,我认可这两笔借款,是我和边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边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边秀华和边秀兰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50000.00元本金,共借45个月,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100000.00元本金,共借44个月。包金海和边秀华是夫妻,于2013年11月边秀华因病去逝,这两笔借款,是包金海和边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隆丰源种子经销部已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金海与边秀华是夫妻关系,两张欠据均是边秀华生前与边秀兰两人签字、捺印后所借,边秀华所应承担的部分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包金海履行偿还责任,因本案为边秀华与边秀兰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应由包金海与边秀兰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月利率0.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海、边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纪建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9750.00元[33750.00元(50000.00元×0.015元×45个月),+66000.00元(100000.00元×0.015元×44个月)],本利合计249750.00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从2017年3月1日起,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00,减半收取25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