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其经营的五金店门口,占用人行道违章设摊,在城管执法队员前来查处时拒绝配合并抓扯执法队员毛某某颈部及制服衣领,致毛某某左颈部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黄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