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赫,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德化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德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肖赫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H×××××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58.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肖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现被告人肖赫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非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肖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赫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赫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赫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减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用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