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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安聪、胡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聪,胡华军,杨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聪,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华军,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州市临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果,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杨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杨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安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果、胡华军等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王安聪盗窃7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10034元;杨果盗窃3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4592元;胡华军盗窃3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3782元。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安聪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一辆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660元)。2.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店西门口,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1停放的一辆菲利普TDP802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168元),后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发动电动自行车。3.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一辆绿色菲利普TDP409Z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620元),后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发动电动自行车。4.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TDPIO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804元),王安聪搭电源线后准备换电源开关时被林某发现并报警,赃车被追回。5.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伙同“湖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江厦桥东地铁站出口附近,趁人不备,由胡华军等望风,王安聪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TDP802Z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734元)。6.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湖南”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由王安聪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二辆电动自行车,胡华军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一辆自行车。7.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华军伙同王安聪、“湖南”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鄞州区五乡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由胡华军��“湖南”望风,王安聪采用螺丝刀先撬电源开关后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的一辆爱玛TDR001Z-3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048元)。随后,在该停车场内,由胡华军望风、“湖南”用砖头砸锁,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爱玛TDR001Z-3型电动自行车已追还田某。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杨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华军。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果、被告人胡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杨果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杨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安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果、胡华军等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王安聪盗窃7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10034元;杨果盗窃3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4592元;胡华军盗窃3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达人民币3782元。(一)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安聪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一辆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收条,证实2016年9月25日7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2号门地下停车场(即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同日20时许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车子被盗;同年11月19日,其收到陈某2赔偿的电动车损失款1660元。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其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收进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安聪对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9月25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4.被告人王安聪的供述在案。(二)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店西门口,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1停放的一辆菲利普TDP802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168元),后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发动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收款收据、收条,证实2016年10月4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菲利普TDP802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店西门门口,同日20时从商场出来后发现车子被盗;同年11月19日,其收到鲁某赔偿的电动车损失款2168元。2.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其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收进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果对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店西门口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4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4.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的供述在案。(三)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一辆绿色菲利普TDP409Z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620元),后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发动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销售凭证、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8日10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同日22时下班准备骑车时发现车子被盗;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其。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9日,其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收进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后公安机关从其处将收进的电动自行车扣押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2处扣押了一辆菲利普TDP409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果对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场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8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5.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的供述在案。(四)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杨果采用脚蹬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TDPIOZ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804元),王安聪搭电源线后准备换电源开关时被林某发现并报警,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发票、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凤凰牌TDPIO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天一数码广场南门门口,后发现车子被盗;同日中午在江厦公园发现两名男子推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其。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扣押了一辆凤凰牌TDPIOZ型电动自行车。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果对本市海曙区药行街88号天一数码广场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15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4.监控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果在本市海曙区天一数码广场南门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5.被告人王安聪、杨果的供述在案。(五)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安聪、���华军伙同“湖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江厦桥东地铁站出口附近,趁人不备,由胡华军等望风,王安聪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TDP802Z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7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收条,证实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菲利普TDP802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江夏桥东地铁站出口附近,次日8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同年11月18日,其收到陈某2赔偿的电动车损失款1734元。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其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收进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对本市江东区江厦桥东地铁站出口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25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4.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的供述在案。(六)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湖南”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由王安聪采用脚蹬地、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二辆电动自行车,胡华军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一辆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上午,其从被告人王安聪处收进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对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27日盗窃电动车的地方。3.监控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等人在本市海曙区日新街22号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自行车的事实。4.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的供述在案。(七)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华军伙同王安聪、“湖南”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鄞州区五乡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趁人不备,由胡华军、“湖南”望风,王安聪采用螺丝刀先撬电源开关后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的一辆爱玛TDR001Z-3型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048元)。随后,在该停车场内,由胡华军望风、“湖南”用砖头砸锁,王安聪采用搭电源线的手段,窃得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爱玛TDR001Z-3型电动自行车已追还田某。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杨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华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销售凭证、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爱玛TDR001Z-3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五乡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次日10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其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对本市鄞州区五乡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其2016年10月27日晚盗窃电动车的地方。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6)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安聪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5.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华军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安聪、杨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华军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8.被告人王安聪、胡华军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安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华军、杨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果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安聪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华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果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