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廖永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才,曾用名:廖天才,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才及其辩护人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永才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公交车站台处,搭乘由南往北行驶的9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南溪山公园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廖永才趁被害人莫某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外衣的左边口袋,盗得放在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公务卡、银行卡、医保卡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廖永才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退还被害人。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廖永才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琴潭客运站,搭乘开往西门菜市方向的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时,被告人廖永才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将手伸进其上衣口袋欲行窃,因口袋内并无物品而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廖永才在西门菜市公交车站下车,公安人员在该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刀片七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才及其辩护人龙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永才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廖永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龙刚辩护称被告人廖永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扒窃所得赃款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永才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永才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永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永才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龙刚认为被告人廖永才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廖永才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廖永才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七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