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02号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590号。法定代表人:常正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程鹏、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任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9512.8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818244.5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1773646.64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1496998.15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210623.51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洗化用品,并与被告签订厂编036336的《专柜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取不合理的费用,并拖欠原告货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5299512.81元。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专柜合同,原告的供货金额扣除服务费用后再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连锁企业超市,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连锁卖场销售洗化用品。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专柜合同,厂编036336,约定原告在被告的门店设置专柜销售护肤品。合同约定:第二条,本专柜设立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商品陈列费:3月500元/店、6月500元/店、8月230元/店、9月3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原告承诺给予销售总额0.5%、票折1%等;第八条,账款每个月支付一次,以每月税前营业额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被告扣除原告应付的本合同的各项折扣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开立凭证给原告,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账完毕,原告应于次月15日前依对账结果开立发票给被告,被告于结算日起的25日,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款给原告;原告保证配合被告依约付款的承诺,及依照被告财务制度的付款日执行。当被告发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账款时,原告应及时以书面提醒被告。若原告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被告店面经营,销售报告显示2016年12月被告销售门店为65家、2017年1-3月被告销售门店为59家。付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818244.51元、付款日为2017年2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773646.64元、付款日为2017年3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496998.15元、付款日为2017年4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205227.45元。以上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付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818244.51元、付款日为2017年2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773646.64元、付款日为2017年3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1496998.15元、付款日为2017年4月25日的开票金额(含税)为205227.45元,开票金额中已扣减销售提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扣除相关扣点及费用为:1、票折(1%)、讯息分析管理费(0.5%),付款日2017年1月25日为27274元(1818244.51元×1.5%)、付款日2017年2月25日为26605元(1773646.64元×1.5%)、付款日2017年3月25日为22455元(1496998.15元×1.5%)、付款日2017年4月25日3078元(205227.45×1.5%);2、商品陈列费,双方约定3月份500元/店,应为31250元(500元×59店×1.05932),应在4月份付款中扣减;3、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付款日2017年1月25日为11476元(2000元×65店÷12月×1.05932)、付款日2017年2月、3月、4月各为10417元(2000元×59店÷12月×1.05932)。2017年1月25日应付货款为1779494.51元(1818244.51元-27274元-11476元)、2017年2月25日应付货款为1736624.64元(1773646.64元-26605元-10417元)、2017年3月25日应付货款为1464126.15元(1496998.15元-22455元-10417元)、2017年4月25日应付货款为160482.45元(205227.45元-3078元-31250元-10417元),上述合计5140727.7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每个账期支付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案涉专柜合同的销售门店均为66家、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即使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因原告未书面提醒,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款项的支付均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当被告发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账款时,原告应及时以书面提醒被告。若原告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的约定,该格式条款明显规避一方义务而加重另一方的责任,当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商品陈列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商品陈列费系被告为原告商品上柜、补货支出的费用,双方约定按月计收,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后未再供货,但不是撤柜,之后不再销售。且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仅收取一个月的商品陈列费,故对原告关于按天收取商品陈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140727.75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79494.5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1736624.64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1464126.15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160482.45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二、驳回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7元,减半收取244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48.5元,由原告南通宝福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856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9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