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斌、赵蔚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赵蔚红,鲍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2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杨斌,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赵蔚红,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鲍啸,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蔚红持有车牌号码为:皖C×××××江淮牌汽车一辆、皖C×××××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执行人赵蔚红持有的车牌号码为:皖C×××××江淮牌汽车一辆、皖C×××××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增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