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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根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长,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现租住于河南省长葛市户。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9日到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投案,当日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4日移交至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根长与尚春志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号摩托车到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尤里村,将被害人苗某的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2.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根长与尚春志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号摩托车到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韩集村,将被害人邱某的真马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5元。3.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根长与尚春志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号摩托车到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韩集村,将被害人黄某的天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根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根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根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根长与尚春志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号摩托车到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尤里村,将被害人苗某的长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670元。2、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根长与尚春志预谋后驾驶黑色无牌号摩托车到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韩集村,将被害人邱某的真马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245元。3、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根长在许昌市示范区忠武办事处韩集村,将被害人黄某的天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765元。被告人王根长盗窃三次,盗窃金额7680元。另查,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根长到尉氏县公安局大马乡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根长盗窃一案,由被害人报案至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该局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根长供述:2016年6月底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到大周镇找到尚春志,我们顺着长葛市老城镇向南沿着一条小柏油路转悠,转悠到11点多的时候我们发现一个村庄有集会,尚春志在路边看着摩托车,我在一个坑塘边房子门前发现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我用螺丝刀把这辆电动三轮车锁眼捅开后骑出了村子,尚春志骑着摩托车一直跟着我跑了。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尚春志到一个有集会的村,村名字我不知道,现在还能找到。我俩在戏台子的左边大概几十米的地方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我上前用螺丝刀把电动三轮车的锁眼捅开叫尚春志骑着先走了,我留在“会”上又转了一会,走过了三四排房子我又偷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我作案时骑得黑色弯梁摩托车是我侄子卖给我的,没有上车牌。我盗窃时穿的是迷彩服,带黑色鸭舌帽。3、同案犯尚春志的供述:2016年6月底,王根长喊我去偷电动三轮车,王根长用他自己带的车钥匙偷的,我负责望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根长喊我在一个村的集会撬了一辆电动车,他让我骑着先走。我不记得偷的三轮车都是什么样的什么颜色的,我只记得大概六七成新。4、被害人苗某的陈述:2016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我去许昌小召乡尤里村尤继成家赶会,当时把电动三轮车放到尤继成家门口,拔掉钥匙没有上锁,大概13时40分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父亲将绿色真马牌电动三轮车头朝西停放在了小召乡韩集到邱庄的十字路口南边50米左右路西的地方,没有上锁,只把钥匙拔了,然后他就去韩集村的会场上了。过了有15分钟左右,我父亲从会场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我去许昌市示范区小召乡韩集我舅爷家赶会,当时把我的天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放到我舅爷家门口,13时30分发现三轮车不见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证明同案犯尚春志辨认出王根长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王根长和同案犯尚春志均辨认出二人一起实施盗窃的地点。8、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各一份,证明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将被告人王根长的黑色弯梁无号牌摩托车、迷彩上衣予以扣押。9、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10、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定字(2016)第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长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670元,真马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245元,天运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765元。1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根长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根长伙同尚春志在尤里村、韩集村盗窃电动三轮车后从村口离开的情况。1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根长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二份、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根长到尉氏县公安局大马乡投案,当日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4日移交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根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根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根长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退赔给被害人苗德旺、邱胜利、黄超凡。三、作案工具黑色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