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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文兴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兴都,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兴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兴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文兴都与熊某、胡某、张某(均已判决)、文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的餐馆吃饭、喝酒时,被害人刘某、谢某、张某等人在邻桌用餐。因文兴都认为刘某等人说了自己的坏话,提议教训刘某等人,熊某等人予以劝阻。同日3时许,被告人文兴都与熊某、胡某等人吃完饭后来到该餐馆外的报刊亭处等候,当被害人刘某等人走出餐馆时,文兴都、熊某以谢某多看了熊某几眼为由上前滋事,并对谢某、刘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熊某手持铁瓢、张某手持敲碎的啤酒瓶、文兴都和胡某徒手对被害人刘某、谢某和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胸部、头部受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指大部分缺失,张某右拇指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谢某左颧部青紫肿胀、右颈部擦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文兴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兴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文兴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兴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文兴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兴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柘雅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