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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民与被告李振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李振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58号原告:李振民,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辉,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振学,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振民与被告李振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辉、被告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24元、误工费6372.6元、护理费2941.2元、交通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8458.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李振民因房屋接线问题与被告李振学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梯子扔到原告身上,并用拳头、砖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驿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共计18458.0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李振民在莱州市程郭镇无根枣由家村其家门前,因房屋接电线问题与被告李振学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李振学将梯子扔向原告,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致原、被告伤。其中李振学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振学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刑初493号刑事判决:李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学经济损失4604.21元。原告伤后在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6657.51元,提交该卫生院医疗费单据5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还提供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称复查支出医疗费96.61元;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供王小兵证明一份,主张李振民正骨两次,支出15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处方、门诊病历。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妻子蔡广花的莱州市程郭镇蔡广花农资店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结婚证一份,主张该农资店为家庭经营,要求按照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该农资店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零售化肥;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载明家庭经营:李振民(夫)。原告还提供莱州市程郭镇无根枣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振民与蔡广花是夫妻关系,二人常年在家经营农资店”,以及单位证明三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休息21天的证明2张,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误工38天、护理17天,经质证,被告亦没有异议。经原、被告质证确认,原告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本院(2016)鲁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本院(2016)鲁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原告李振民与被告李振学因房屋接电线而发生争执、厮打,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期间原、被告均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妥善处理纠纷,致本案伤害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王小兵正骨费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等佐证,故对该费用15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莱州市程郭镇蔡广花农资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以及莱州市程郭镇无根枣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单位证明三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该农资店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述农资店系蔡广花与原告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按照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54.12元、误工费6209.2元、护理费2777.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1599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学赔偿原告李振民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54.12元、误工费6209.2元、护理费2777.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15993.12元的60%计款959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负担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