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与郑少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郑少明,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郑少明,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郑少明,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郑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6民特1号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刘克波,行长。被申请人:郑少明,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郑少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称,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与郑建利签订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申请人向郑建利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月利率5.3666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少明的抵押房产(商房权证郑字第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郑少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与郑建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郑少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在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商房权证郑字第X**号)进行了抵押登记(商房他证城字第X**号)。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向郑建利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后,郑建利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应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郑少明所有的抵押楼房(商房权证郑字第X**号)一套,申请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郑少明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