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刘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0080号原告:徐建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晖,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富(系刘晖之父),住同刘晖。原告徐建军与被告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被告刘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晖返还徐建军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徐建军该35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刘晖向其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刘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效,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刘晖辩称,不同意徐建军的诉讼请求。刘晖与徐建军并不认识,刘晖也没收到过徐建军交付的现金,实际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徐建军是一个农民,在不要求财产抵押及担保的情况下,将35万元巨款出借给素不相识的刘晖,不合常理。2013年,刘晖曾与三家高利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中有确切证据的借款,刘晖的父亲已通过变卖家中房产进行了偿还。徐建军提交的有刘晖签名的借据与收条,刘晖的父亲在2013年与高利贷公司交涉时就见到过,当时借据与收条上均无落款日期。借据上写了徐建军的名字,但有涂改。借据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记不清楚。其质疑本案中的借据实际产生于2013年,被高利贷公司和个人作为重复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刘晖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刘晖向出借人徐建军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大写)¥350,000小写,于2014年8月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刘晖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徐建军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大写)¥350,000(小写)。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徐建军与刘晖本人到庭陈述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到庭,将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晖在法院通知的时间未到庭接受询问。徐建军本人到庭,称:其表哥邓某某与刘晖系朋友,其听邓某某说刘晖因赌博借了高利贷,并有一辆汽车押在高利贷处,因此,刘晖欲借35万元偿还债务,将其车辆赎回。其原经营手机店生意,后因生意不好转让了店面,故有15万元现金,邓某某的前妻有20万元现金,故而构成了向刘晖出借的资金。《借据》和《收条》中出借人均为徐建军。刘晖拿到35万元借款后,与邓某某的前妻一起将车辆赎回继而质押给了徐建军。至约定的还款期,刘晖未还款,但由于刘晖的车辆质押在其处,故其也未向刘晖催款。之后的某日,刘晖找人将车辆抢走,其试图报案,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致报案未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建军提交了相关《借据》及《收条》以证明其主张,刘晖对徐建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两份证据产生于2013年,且与其之前所借的高利贷有关,其实际并未收到过35万元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上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上述《借据》与《收条》,因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徐建军与刘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生效。刘晖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徐建军要求刘晖偿还3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承担,徐建军现要求刘晖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其35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建军借款本金35万元;二、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徐建军上述35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徐建军已预缴),由刘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